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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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
    放作業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工作,於辦理消費券發放作業期間設置消
    費券發放中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為辦理消費券發放作業事宜,於本府民政處(以下簡稱民政處)
    設置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期間為二個月。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設置之消費券發放作業中
    心,應受民政處之指揮監督,辦理相關發放作業。

三、本府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公所辦理消費券發放工作事項。
  (二)督導鄉(鎮、市)戶政事務所消費券發放名冊、領取通知單及委
        託書之編造事項。
  (三)消費券發放所設置之核定事項。
  (四)消費券發放所設置地點及對應郵局之公告事項。
  (五)消費券發放所工作人員遴派彙報事項。
  (六)督導公所辦理消費券發放所工作人員講習事項。
  (七)消費券因地制宜發放計畫之核定事項。
  (八)消費券委辦費核撥及相關核銷事項。
  (九)消費券發放前一日保管於當地警察機關調查彙報事項。
  (十)消費券發放法令及發放方式之宣導事項。
  (十一)督導公所辦理消費券發放所發放結果統計彙報事項。
  (十二)消費券統一發放日有關協調聯繫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消費券發放工作事項。

四、本府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置召集人一人由民政處處長兼任,副召集人
    一人由民政處副處長兼任,總幹事一人由民政處自治科科長兼任,設
    組置組長、視導、組員、辦事員若干人,由民政處人員兼任之,並分
    別辦理指定事務。

五、作業中心兼職人員支給兼職費(簡任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薦
    任為二千五百元、委任為二千元),不得支給主管加給;另作業中心
    兼職人員及本府支援人員得於預算額度內由作業中心按規定支給加班
    費。

六、本要點溯自97年12月 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