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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轄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
    政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通報作業,特訂定本
    程序。

二、人民申請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應優先適用內政部訂頒「申
    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如附件一:以下簡稱本
    原則)等有關戶籍法法令規定,本原則未規定者,適用本程序之規定
    。

三、本程序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戶籍謄本、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
    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四、本程序所稱之戶籍謄本,種類如下:
  (一)全部謄本:指戶內全部人口(含該戶內已遷出、死亡或除籍人口
        )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或影印。
  (二)部分謄本:指戶內部分人口(除戶長外,其餘由申請人指定)戶
        籍登記資料之列印或影印。
  (三)現戶謄本:指設籍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現住人口(含該戶內已遷
        出、死亡或除籍人口)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
  (四)除戶謄本:指曾設籍該戶籍管轄區域,因全戶遷出或戶長住址變
        更、遷出、死亡、喪失國籍、除籍或辭退致戶長變更及其他原因
        而改寫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或影印。
  (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指民國前六年(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
        年)以後各戶政所保管之除戶戶口調查簿,及現戶戶口調查簿之
        影印。
  (六)英文戶籍謄本:指英譯之戶籍謄本,其個人記事部分,僅提供有
        關出生、死亡、婚姻狀況之英譯。申請本謄本悉依「核發英文戶
        籍謄本作業要點」(如附件二)規定辦理。

五、戶政所受理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應檢驗書件如下:
  (一)當事人親自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二)利害關係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並應檢驗利害
        關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
  (三)受託人代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及委託書;其委
        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於大陸地區作成者
        ,應經行政院指定設立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英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被申請者(
        含戶長及戶內人口)之護照影本。
    前項之申請人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時,得以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其他證件
    繳驗。但以查對其國民身分證檔存相片影像資料,能確實證明係屬其
    本人者為限。

六、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
  (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
  (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
  (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
  (五)戶長與戶內人口。
  (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七、戶政所受理以電話、通信、網路方式申請戶籍登記資料之案件,於申
    請人取件時,應依第五點規定檢驗相關書件後,始得交付其申請之戶
    籍登記資料。戶政所受理申請案件時,發現當事人戶口未經校正者,
    應請當事人先行辦理戶口校正後始得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但由利害關
    係人申請者,不在此限。

八、戶政所受理跨區申請戶籍登記資料之案件,應請申請人提供當事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所在地之行政區。

九、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電腦化前之除戶謄本之案件,由當事
    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辦理。

十、申請案件經審核不符規定時,戶政所應將不符規定之事由婉告申請人
    ,並開具一次告知單或簡式行政處分書(如附件三、四)予申請人。

十一、行政機關因公務需要、特殊情事或專案查閱或抄錄戶籍登記資料時
      ,戶政所應檢附查閱或抄錄人員之身分識別證件及機關公文(列明
      被查詢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立簿登記(格式
      如附件五)。
      行政機關要求提供戶籍謄本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交付戶籍登記
      資料者,戶政所應請該機關出具公函並敘明理由或利害關係後始得
      提供。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醫院因學術研究需要申請提供民眾戶
      籍資料者,除應先經本府核准外,戶政所並應查證相關證明文件屬
      實後,始得提供。

十二、縣議會議員因議政研究或問政質詢非以戶籍資料、無法執行者,應
      先經縣議會大會或委員會決議,決議內容及調閱範圍經本府審查後
      ,函轉戶政所提供。但提供內容及範圍仍不得違反「政府資訊公開
      法」(如附件六)相關規定。

十三、戶政所受理申請閱覽、交付戶籍登記資料時,應依「戶政規費收費
      標準」規定收取規費(含英譯謄本)。行政機關、學校、學術研究
      機構、醫院、縣議會議員請求交付戶籍登記資料者,除本府專案核
      准者外,亦應按標準收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免收:
    (一)行政機關、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縣議會議員自行派員查閱或
          抄錄。
    (二)法院通知戶政所交付戶籍登記資料。

十四、戶政所於受理戶籍登記後,應使用定聯單、立簿郵寄並註明發送時
      間外,依下列規定辦理通報:
    (一)按旬將出生、死亡申請書副本一份彙送當地衛生所。
    (二)按旬將死亡、死亡宣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變更申請書副本一
          份彙送當地公所。
      戶政所受理通報案件,應逐件立簿登記並註明收件時間,迅速分送
      有關人員簽收處理。

十五、戶政事務所主任平時應加強抽查收發通報案件,如發現逾期、漏送
      或遺失通報者,應查明責任議處。戶籍通報績效每半年檢討一次,
      如無逾期、漏送或遺失通報者,承辦人及主任應依規定敘獎。

十六、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