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1日

條文關聯

  下列款項應由各機關以專戶存入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因款項性質特殊者。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各機關應報財政處同意後通知代理銀行或代
  辦機構,憑以開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並經財政處同意,得存入其他金
  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應集中專戶存管。但不同性質之
  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於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
  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各機關對專戶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
  理銷戶,並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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