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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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花蓮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務之處
  理,訂定本規則。

  縣庫經管本府現金、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以本
  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係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明文
  件代之。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與財產契據及
  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委託金融行庫為代理銀行辦理。縣庫代理銀行
  之遴選,由本府擬定經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議會同意,並報上級公
  庫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縣庫之金融行庫(以下簡稱代理銀行),以本府所在地為總庫,並
  於本縣境內酌設分庫及代收稅款處。代理銀行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
  應經本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以下簡稱代
  辦機構)代辦。其因代辦庫務所生之責任,由代理銀行承擔。

  代理銀行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均應以存
  款方式處理,其與本府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契約應繕具一式四份,
  以一份存本府,二份存代理銀行,一份報請財政部備查;其委託代辦機
  構代辦縣庫事務者,應與代辦機構訂立轉委託契約,繕具一式四份,以
  二份存代理銀行,一份送代辦機構,一份送本府備查。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或其他有價
  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與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均應由代理銀行辦理之。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逾十公里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並報經財政處核准予以便宜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之收入,除第二款或積存金額未滿五萬元者,至多得保管五日外,
  應於當日彙解縣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經本府核准延長之。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支出。
  三、其他經法令許可之經費。

  前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後,通知各機關並副
  知本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府於代理銀行設置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運用。
  特種基金款項、各機關歲入以外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本府同意設置機關專戶存管或存於金融機關者外,
  應存入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其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
  金或到期票據,繳交當地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轉解縣庫存款戶。
  前項繳款書應具備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及存根各聯。代理銀行或代
  辦機構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或到期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後,應將
  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第一項之收入,如繳款人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納者,其解繳縣庫方式
  及相關作業,依收入機關與簽約之金融機構所訂契約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
  稅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收
  人員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附同繳款書
  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派
  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由該原派遣之機關負責。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繳縣庫之
  各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除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核准自行印製外,應由財政處印製
  ,其管理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下列款項應由各機關以專戶存入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因款項性質特殊者。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各機關應報財政處同意後通知代理銀行或代
  辦機構,憑以開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並經財政處同意,得存入其他金
  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應集中專戶存管。但不同性質之
  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於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
  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各機關對專戶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
  理銷戶,並報本府核備。

  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調撥期間以不
  計息為原則。為增裕庫收,經本府同意後,得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孳息。
  前項孳息收入應解繳縣庫運用。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收各項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
      款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
      由核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
      入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等。有關各
      聯應分送本府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月終了,填
      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本府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核
      對。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所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月列收庫帳。並依前條
  規定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本府發現收入機關短繳或代理銀行、代辦機
  構有短列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財政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
  收未解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
  繳者,查明情節,依法辦理。

  各收入機關、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
  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
  務整理期限內清繳之。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
  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
  政處,經核對相符後於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種基金、保管款及其他專戶等得納入集中支付管理,其歲出支付準用
  前項規定。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
  用之簽證。

  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直接
  付與債權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付與各該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公費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其指
      定人員代領轉發者。

  支用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支付或轉帳款項之查核及對帳:
  一、經由財政處資訊網站線上即時核對各項支付或轉帳款項帳務。
  二、應於每月月初,由財政處資訊網站列印前一月份之歲出各機關對帳
      單核對帳務,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對帳結果,填列對帳回單回報財
      政處。

  各機關之收入有誤而應退還其全部或一部者,於未解繳縣庫前,應由各
  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自行查明後退還;已解繳縣庫者,由原繳款機
  關提出申請,經查明後由財政處填具收入退還書交還原繳款人或繳款機
  關持向縣庫辦理退還;稅款之退還,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當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收入,均於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當年度無原收入
  科目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科目列帳。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
  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之印鑑卡送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以備查驗,
  印鑑卡更換時亦同。

  各機關依第六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而
  應退還者,於未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於其所收款項內自行退還;已繳
  縣庫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於自行收納款項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而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時,屬於當年度者
  ,應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
  繳還縣庫;屬於以前年度或當年度經審計機關查核剔除收回者,應填具
  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之科目或當年度雜項
  收入之科目繳還縣庫。

  支用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
  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
  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繳還縣庫。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
  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現金、票據或其他有價證
  券,其出納及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財政處備查。

  各機關及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
  契約及有價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
  應抄錄副本、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型態保存。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經管各機關之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
  管,應於每月終了,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
  品核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
  保管品餘額表,轉報總庫及財政處備查。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辦縣庫業務,財政處得派員查核之。
  本府查核代理銀行轉委託代辦機構之業務,發現有違反契約情形時,得
  函洽代理銀行依約處理。
  代理銀行對於代辦機構經辦庫務,亦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有違反契約
  情形時,應依約處理。

  簽發縣庫支票,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違反本規則規定,致縣庫受損者
  ,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違反法令
  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者,代理銀行應負賠償責任,本府亦
  得終止委任契約並撤回代理權之授與。

  本規則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財政處另定之。

  本縣各鄉(鎮、市)之公庫事務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規則規定辦理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