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1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之收入有誤而應退還其全部或一部者,於未解繳縣庫前,應由各
  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自行查明後退還;已解繳縣庫者,由原繳款機
  關提出申請,經查明後由財政處填具收入退還書交還原繳款人或繳款機
  關持向縣庫辦理退還;稅款之退還,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當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收入,均於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當年度無原收入
  科目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科目列帳。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
  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之印鑑卡送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以備查驗,
  印鑑卡更換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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