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1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依第六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而
  應退還者,於未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於其所收款項內自行退還;已繳
  縣庫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於自行收納款項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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