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1日

條文關聯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與財產契據及
  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委託金融行庫為代理銀行辦理。縣庫代理銀行
  之遴選,由本府擬定經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議會同意,並報上級公
  庫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縣庫之金融行庫(以下簡稱代理銀行),以本府所在地為總庫,並
  於本縣境內酌設分庫及代收稅款處。代理銀行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
  應經本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以下簡稱代
  辦機構)代辦。其因代辦庫務所生之責任,由代理銀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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