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1日

條文關聯

  簽發縣庫支票,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違反本規則規定,致縣庫受損者
  ,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違反法令
  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者,代理銀行應負賠償責任,本府亦
  得終止委任契約並撤回代理權之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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