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1日

條文關聯

  代理銀行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均應以存
  款方式處理,其與本府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契約應繕具一式四份,
  以一份存本府,二份存代理銀行,一份報請財政部備查;其委託代辦機
  構代辦縣庫事務者,應與代辦機構訂立轉委託契約,繕具一式四份,以
  二份存代理銀行,一份送代辦機構,一份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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