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1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逾十公里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並報經財政處核准予以便宜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之收入,除第二款或積存金額未滿五萬元者,至多得保管五日外,
  應於當日彙解縣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經本府核准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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