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共設施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8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指揮整合各鄉(鎮、市)公所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公所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於天然災害(以下簡稱
    災害)發生後之搶險搶修暨復建作業,並審核撥付相關作業經費,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
    處理辦法」、「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
    核定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及「各
    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本
    要點所需書表,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規定及格式辦理。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災害(風災、水
        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緊急搶救:指消防、防汛、搶險、搶修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搶險:指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1.災害發生期間,公共設施已發生險象或局部損害,如出現滲漏
          、滑坡、坍塌,裂縫或淘刷等,對公共設施所作緊急封堵、強
          固或救險,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臨時權宜措施。
        2.災害現場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對公共設施有危害之障
          礙物或漂流物之移除。
        3.土石不運離河川並置於不影響水流處之疏導水路,以避免洪水
          阻塞不通或沖擊村落等情形之措施。
  (四)搶修:指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1.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於非全面之復原重建下,進行緊
          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
        2.對外聯絡道路遭阻斷之搶通或修築便道、便橋之措施。
        3.對災後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築。
        4.將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並將土石運離河
          川使洪水暢洩不造成災害之措施。
  (五)復建:指災害發生後,為復原重建公共設施,以恢復其原有功能
        ,所作之處理措施。
  (六)開口契約: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
        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

四、各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之災害預防規定切實辦理防災業務,並主動辦
    理搶險、搶修及復建等措施,以防災害擴大,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應辦事項:
        1.主管河川(含排水)、堤防、道路橋樑、觀光、漁港等公共設
          施。
        2.主管公有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3.水土保持及其他農水路工程。
        4.人口傷亡、房屋淹水(或倒塌)災民救濟之複勘及核撥救濟金
          等工作。
        5.農田、漁塭、漁船(筏)、舢舨之災損等複勘及核撥救濟金等
          工作。
        6.業經核定復建災修工程(如因地制宜或時效性等因素,得委託
          鄉鎮市公所執行)。
        7.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或交辦之事項。
  (二)公所應辦事項:
        1.人口傷亡、房屋淹水、倒塌及災民救濟之初勘及發放救濟金等
          工作。
        2.除重大災害等特殊情形外,應於災後五日內完成急要搶修(險
          )工程,未完成前均應豎立警告標誌或圍籬以免發生危險。但
          該工程權責屬中央機關主管者,應先知會該主管機關。
        3.主管公有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4.管理之排水工程、村(里)下水道工程及村里聯絡道工程。
        5.本府委託或經公所核定復建災修工程(不含中央機關辦理者)
          。
        6.轄內之各項道路、河川、橋樑等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或有封閉
          之必要者,應立即在適當地點公告,並採取設置警告標誌等必
          要措施,以防災害擴大並維護人、車交通安全。
        7.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或交辦之事項。

  貳、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預算及開口契約:
五、預算及經費之籌應:
  (一)各機關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一定數額或比率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
        性質之經費,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
        百分之一。除經中央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並應以支應當年度發生
        之災害所需相關救災經費為限,或依據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與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
        整年度預算支應。其支用範圍如下:
        1.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所定各項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定,
          應按一定標準核發之各項天然災害救助金。
        2.災區各項緊急搶救所需相關費用。
        3.搭建安置災民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安置場所相關費用。
        4.購置災民緊急救濟必需物資等費用。
        5.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費用。
        6.災區環境清理或消毒等相關費用。
        7.災區復建經費。
  (二)動支災害準備金應就所需經費建立書面及派員現勘等審查機制,
        並依審查結果動支災害準備金,並優先支應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
        項目,支應後如有賸餘者,其尚可支用數應用於前款第七目審議
        核定之復建經費。
  (三)災害準備金經檢討調整尚不足支應重大災害所需經費時,公所得
        就經費不足部分報請本府協助,本府未能逕予協助者,轉陳報請
        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前項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
        行政院協助,應擇一函報,不得重複提報。
  (四)本府及公所災害準備金動支及其實際支付(發包)數由本府統一
        定期(上半年一至六月份為按季,下半年七至十月份為按月,並
        應於次季(月)十五日前完成填報)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網站填
        報。

六、各機關應參考前三年度辦理災害搶險及搶修工作之實際規模,按政府
    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相關規定於每年五月底前依下列規定簽訂
    開口契約,前項開口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類別及施作範圍:
  (一)類別及施作範圍:
        1.道路工程類:包括編號道路、農路(含農水路)、市區與村里
          道路、防汛道路、部落聯外道路、橋樑、交通號誌(或道安設
          施)、緊急照明、下水道及邊溝等附屬設施。
        2.水利及水土保持工程類:包括縣市管河川、區域與中小型排水
          、野溪、水土保持設施與水門及抽水站(或抽水機組)等附屬
          設施。
        3.其他應實際救災工作需要,經評估以簽訂開口契約執行為適當
          者。
  (二)為爭取救災時效,可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
        用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
        法有效履行,且依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
        ,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所未依規定簽訂開口契約辦理搶險及搶修工作時,本府得依「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按審議核定復建經費總額百分之五上限,調減百分
        之五十核補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經費,並列為公所年度財政業務
        及開源績效考核總成績之減分(最高扣至 5分)。
  (四)公所簽訂之開口契約影本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函送本府。
    公所經評估認其他優於簽訂開口契約之可行方案,得於每年三月底前
    將替代方案及評估理由函送本府。經審查同意者,得免簽訂開口契約
    。

  參、災害查報、初勘、復勘、抽勘及經費申請審核:
七、災害查報、初勘、復勘、抽勘及復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報:災害發生時,以村(里)為單位,由村(里)幹事、村(
        里)長及警勤區警員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並儘速通報公所
        及權責機關。
  (二)初勘:公所於災害發生後就受災項目應立即拍照存證進行勘查,
        並指定單一聯絡窗口,於災後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含電子文書)
        陳報本府各業務單位,並副知本府財政處。各業務單位權責區分
        如下:
        1.水利工程:工務處水利科。
        2.公路系統工程、市區村里聯絡道路橋樑工程:工務處土木科。
        3.下水道工程:工務處下水道科。
        4.建築工程:工務處公共工程科。
        5.水土保持工程、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其他農水路工程:農
          業發展處農業工程科。
        6.漁港工程、漁船(筏)、舢舨災損等災害救助:農業發展處漁
          牧科。
        7.農田流失(埋沒)、農業災損等災害救助:農業發展處農政科
          。
        8.觀光工程:觀光旅遊處技術科。
        9.原住民族部落工程(含聯絡道、環境、飲(用)水工程):原
          住民行政處部落建設科。
       10.縣立各級學校廳舍工程:教育處國民教育科。
       11.人員傷亡或住屋毀損嚴重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者或住屋因水災淹
          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社會處社會救助科
          。
       12.環境保護工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三)複勘:災害發生後,本府財政處需擬訂災害複勘及陳報期程,並
        加會各業務單位;業務單位應依本要點第五點規定將「公共設施
        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總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
        助明細表」及「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災害查估紀錄及復建經費
        概估表」與複製之電子檔各乙份,就公所查報受災項目提報彙整
        ,其主管應儘速組成災害複勘小組(以下簡稱複勘小組),複勘
        由本府秘書長指派秘書領隊會同財政處及主計處派員分組進行實
        地複勘。業務單位實地複勘後,應將審定結果簽會財政處及主計
        處籌措經費。複勘結果經呈請縣長核准後,應即函報行政院核備
        (補)。
  (四)抽勘與核定:行政院天然災害勘查處理小組派員抽查並進行實地
        勘查後,核定補助金額。
  (五)復建:由公所及各業務單位依劃分權責及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復
        建。

八、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或依規定程序未及辦理而需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緊
    急搶修工程,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災害發生後權責機關應於三日內擬訂搶修或搶險計畫,該計畫內
        容應包括災害發生地點、名稱、受災範圍概況、本次搶修(險)
        範圍(同一道路及附近一公里內應列同一案件處理)、搶修方式
        及搶修理由之詳細說明並附工程預算書圖,計畫應經簽奉機關首
        長核准後辦理之。
  (二)如因堤防潰堤等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災害發生,急需即刻辦
        理搶修(險)者,得依實際需求即行辦理搶修(險),最遲應於
        五日內補陳簽准。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
        履行,且依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
        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搶修(險)工程應以直接人工、機械、材
        料及工資等實際費用為限,不得籠統以一式或承包方式辦理。
  (三)搶修所需經費由公所自行視年度災害準備金及財政支出能力調度
        運用,本府原則不予補助。惟個案重大搶修工程,應先以電話或
        傳真方式陳報本府各相關業務單位;本府業務單位實地複勘後,
        依上揭程序簽核處理並視實際需求通知本府開口契約廠商履約之
        。但同年度內連續遭受嚴重災害,且公所災害準備金已不敷支應
        搶修(險)者,本府得衡酌實際需求與財政支出能力協助之;倘
        公所之經費支應或執行上有異常者,本府得派員專案查核。
  (四)有關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按審議核定之復建經費總額百
        分之五上限範圍內設算撥補經費。但撥補經費超過實際不足數額
        時,以實際不足數額為限。依前項規定設算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
        救等撥補經費,其分配方式依本府與公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
        經費個別實際不足數額,占本縣實際不足數額總數之比率分配之
        。
  (五)搶修(險)完成後,應檢附同一背景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
        照片應附記施工日期)。
  (六)工程中動用機械工作者,除應檢附機械施工之照片外,並應於該
        機械費用之單據中,填明該機械之引擎號碼,陳報之監工日報,
        亦應詳列該機械之工作範圍與時間,並依規定辦理驗收。

九、公所申請本府補助復建經費,應彙總備妥下列書表(含電子文書):
  (一)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總表。
  (二)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明細表。
  (三)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災害查估紀錄及復建經費概估(災害現場
        照片需附有日期)。

十、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五日內,備妥前點規定資料陳報本府核備(補)
    ,並依各款表格格式完整填具工程類別、災害地點及座標、災害情形
    、成因概述、復建需求、經費估算,依計畫合理性及效益性綜合評估
    ,排定優先順序,並不得重複提報。其有未依前述程序辦理或資料有
    重複提報、不完備之情形,且未於限期內補正者,本府得拒絕受理其
    申請,不予補助。

十一、本府複勘小組於複勘後七日內,應按工程種類,依第九點規定之書
      表填列複查所需復建經費,送財政處彙整。財政處應依彙整結果,
      擬定補助方案簽報縣長核定。補助方案如仍有不足時,由財政處依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規定報請
      行政院核補,其核補規定及內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行政院審議後核定之復建經費總數,扣除本府(含公所)災
          害準備金尚可支用數後,核算應撥補金額。
    (二)本府(含公所)請求中央協助,應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
          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第六點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由本府彙
          整後併同公所之資料於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函報行政院主計
          處審查。逾期未函報或資料不完備,且經行政院主計處通知仍
          未補正者,行政院主計處得不予認列相關動支數額。
    (三)本府或公所完成發包作業後, 3日內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新增登錄相關資料及發包金額
          。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得就其登錄之資料與復建工程相關發
          包及執行情形等,視實際需要進行抽查,並得依抽查結果,停
          撥、減撥或取消原核定之撥補款項並改由本府或公所自籌財源
          支應。經依規定取消撥補經費者,本府或公所應將已獲撥補之
          款項辦理繳回或由其他已獲核定且尚未撥付之款項中扣抵。

十二、為提昇復建工程之設計與執行效能,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
      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四項規定
      :「預估復建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之規劃設計,應以
      開口契約方式辦理為原則,並於每年 4月30日前完成當年度規劃設
      計開口契約之簽訂。

十三、復建工程規劃設計及審查原則如下:
    (一)本因地制宜、安全及生態保育原則,以恢復其原有功能為目的
          ,非僅於原地原復建。
    (二)重複受災地點,暫列復建工程經費,俟擬妥可行方案後再行辦
          理。
    (三)水土保持設施復建工程,應有具體保護對象,並經評估確有復
          建必要性後,以符合生態原則方式處理。
    (四)水利設施復建原則:
          1.應配合相關治理計畫及規劃報告;如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整
            治之河段(渠道),則依現況、水理等,檢討適當之配置工
            法。
          2.未經規劃之復建工程堤線佈設,不得與河爭地;已沖擴之河
            道,不得再回填原束洪寬度。
          3.復建工程所在之河道(渠道),應針對致災原因確實檢討;
            為避免重複受災,得視狀況,併河道(渠道)疏濬、擴寬深
            槽、丁(順)壩挑流工或固床工等配合辦理;在已興建堤防
            及護岸系統保護之都會區及鄉(鎮)社區,應儘量保護該系
            統構造物之安全。
          4.治理計畫線內,除水利設施及必要之跨河(渠道)構造物外
            ,其他相關設施,不得補助。
    (五)原屬重大天然災害之復建工程,如於完工前再因其他天然災害
          受損需辦復建者,按原計畫相關規定檢討適當復建方案辦理。
    (六)需檢討整體規劃及其長程效益之工程,其先期規劃設計費,經
          納入復建工程經費審查作業範圍內者,工程經費原則上循年度
          預算程序辦理;其須列入復建工程辦理,且逾行政院核列經費
          之案件,應依經費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七)經核定之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應限期完成復建;復建工程如
          有註銷,應具體敘明原因、後續處理方式及對復建成效之影響
          ,並提報工程會;未依限完工之案件,除依程序申請完工期限
          展延,並經工程會同意外,均予以註銷補助款。

十四、有關災後社會救助業務,由社會處依花蓮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
      準辦理,其經費併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肆、附則:
十五、本縣公共造產或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其所需災害救助、緊急搶救
      及復建等經費,由各該公共造產或事業本盈虧自負原則自行籌措支
      應,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六、執行本要點之工作人員其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搶救、搶修(險)、救助、復建及其他處理災害有功人員,應
          予獎勵。
    (二)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1.查報災情未能盡職者。
          2.未能及時搶救、搶修(險)致災情擴大,致人民生命財產遭
            受損失、公共設施受到損害或發生其他意外者。
          3.災害復建工程,未依限完工或未依規定辦理,以致遭中央停
            撥、減撥或取消原核定之撥補款項者。但情形特殊經陳報奉
            准者,不在此限。
          4.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申請災害補助或執行審核工作有不實
            或虛報情事者。

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