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共設施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壹、總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指揮整合各鄉(鎮、市)公所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公所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於天然災害(以下簡稱
    災害)發生後之搶險搶修暨復建作業,並審核撥付相關作業經費,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
    處理辦法」、「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
    核定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及「各
    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本
    要點所需書表,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規定及格式辦理。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災害(風災、水
        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緊急搶救:指消防、防汛、搶險、搶修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搶險:指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1.災害發生期間,公共設施已發生險象或局部損害,如出現滲漏
          、滑坡、坍塌,裂縫或淘刷等,對公共設施所作緊急封堵、強
          固或救險,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臨時權宜措施。
        2.災害現場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對公共設施有危害之障
          礙物或漂流物之移除。
        3.土石不運離河川並置於不影響水流處之疏導水路,以避免洪水
          阻塞不通或沖擊村落等情形之措施。
  (四)搶修:指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1.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於非全面之復原重建下,進行緊
          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
        2.對外聯絡道路遭阻斷之搶通或修築便道、便橋之措施。
        3.對災後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築。
        4.將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並將土石運離河
          川使洪水暢洩不造成災害之措施。
  (五)復建:指災害發生後,為復原重建公共設施,以恢復其原有功能
        ,所作之處理措施。
  (六)開口契約: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
        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

四、各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之災害預防規定切實辦理防災業務,並主動辦
    理搶險、搶修及復建等措施,以防災害擴大,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應辦事項:
        1.主管河川(含排水)、堤防、道路橋樑、觀光、漁港等公共設
          施。
        2.主管公有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3.水土保持及其他農水路工程。
        4.人口傷亡、房屋淹水(或倒塌)災民救濟之複勘及核撥救濟金
          等工作。
        5.農田、漁塭、漁船(筏)、舢舨之災損等複勘及核撥救濟金等
          工作。
        6.業經核定復建災修工程(如因地制宜或時效性等因素,得委託
          鄉鎮市公所執行)。
        7.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或交辦之事項。
  (二)公所應辦事項:
        1.人口傷亡、房屋淹水、倒塌及災民救濟之初勘及發放救濟金等
          工作。
        2.除重大災害等特殊情形外,應於災後五日內完成急要搶修(險
          )工程,未完成前均應豎立警告標誌或圍籬以免發生危險。但
          該工程權責屬中央機關主管者,應先知會該主管機關。
        3.主管公有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4.管理之排水工程、村(里)下水道工程及村里聯絡道工程。
        5.本府委託或經公所核定復建災修工程(不含中央機關辦理者)
          。
        6.轄內之各項道路、河川、橋樑等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或有封閉
          之必要者,應立即在適當地點公告,並採取設置警告標誌等必
          要措施,以防災害擴大並維護人、車交通安全。
        7.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或交辦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