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共設施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貳、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預算及開口契約:
五、預算及經費之籌應:
  (一)各機關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一定數額或比率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
        性質之經費,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
        百分之一。除經中央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並應以支應當年度發生
        之災害所需相關救災經費為限,或依據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與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
        整年度預算支應。其支用範圍如下:
        1.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所定各項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定,
          應按一定標準核發之各項天然災害救助金。
        2.災區各項緊急搶救所需相關費用。
        3.搭建安置災民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安置場所相關費用。
        4.購置災民緊急救濟必需物資等費用。
        5.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費用。
        6.災區環境清理或消毒等相關費用。
        7.災區復建經費。
  (二)動支災害準備金應就所需經費建立書面及派員現勘等審查機制,
        並依審查結果動支災害準備金,並優先支應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
        項目,支應後如有賸餘者,其尚可支用數應用於前款第七目審議
        核定之復建經費。
  (三)災害準備金經檢討調整尚不足支應重大災害所需經費時,公所得
        就經費不足部分報請本府協助,本府未能逕予協助者,轉陳報請
        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前項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
        行政院協助,應擇一函報,不得重複提報。
  (四)本府及公所災害準備金動支及其實際支付(發包)數由本府統一
        定期(上半年一至六月份為按季,下半年七至十月份為按月,並
        應於次季(月)十五日前完成填報)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網站填
        報。

六、各機關應參考前三年度辦理災害搶險及搶修工作之實際規模,按政府
    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相關規定於每年五月底前依下列規定簽訂
    開口契約,前項開口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類別及施作範圍:
  (一)類別及施作範圍:
        1.道路工程類:包括編號道路、農路(含農水路)、市區與村里
          道路、防汛道路、部落聯外道路、橋樑、交通號誌(或道安設
          施)、緊急照明、下水道及邊溝等附屬設施。
        2.水利及水土保持工程類:包括縣市管河川、區域與中小型排水
          、野溪、水土保持設施與水門及抽水站(或抽水機組)等附屬
          設施。
        3.其他應實際救災工作需要,經評估以簽訂開口契約執行為適當
          者。
  (二)為爭取救災時效,可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
        用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
        法有效履行,且依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
        ,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所未依規定簽訂開口契約辦理搶險及搶修工作時,本府得依「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按審議核定復建經費總額百分之五上限,調減百分
        之五十核補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經費,並列為公所年度財政業務
        及開源績效考核總成績之減分(最高扣至 5分)。
  (四)公所簽訂之開口契約影本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函送本府。
    公所經評估認其他優於簽訂開口契約之可行方案,得於每年三月底前
    將替代方案及評估理由函送本府。經審查同意者,得免簽訂開口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