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共設施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參、災害查報、初勘、復勘、抽勘及經費申請審核:
七、災害查報、初勘、復勘、抽勘及復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報:災害發生時,以村(里)為單位,由村(里)幹事、村(
        里)長及警勤區警員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並儘速通報公所
        及權責機關。
  (二)初勘:公所於災害發生後就受災項目應立即拍照存證進行勘查,
        並指定單一聯絡窗口,於災後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含電子文書)
        陳報本府各業務單位,並副知本府財政處。各業務單位權責區分
        如下:
        1.水利工程:工務處水利科。
        2.公路系統工程、市區村里聯絡道路橋樑工程:工務處土木科。
        3.下水道工程:工務處下水道科。
        4.建築工程:工務處公共工程科。
        5.水土保持工程、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其他農水路工程:農
          業發展處農業工程科。
        6.漁港工程、漁船(筏)、舢舨災損等災害救助:農業發展處漁
          牧科。
        7.農田流失(埋沒)、農業災損等災害救助:農業發展處農政科
          。
        8.觀光工程:觀光旅遊處技術科。
        9.原住民族部落工程(含聯絡道、環境、飲(用)水工程):原
          住民行政處部落建設科。
       10.縣立各級學校廳舍工程:教育處國民教育科。
       11.人員傷亡或住屋毀損嚴重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者或住屋因水災淹
          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社會處社會救助科
          。
       12.環境保護工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三)複勘:災害發生後,本府財政處需擬訂災害複勘及陳報期程,並
        加會各業務單位;業務單位應依本要點第五點規定將「公共設施
        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總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
        助明細表」及「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災害查估紀錄及復建經費
        概估表」與複製之電子檔各乙份,就公所查報受災項目提報彙整
        ,其主管應儘速組成災害複勘小組(以下簡稱複勘小組),複勘
        由本府秘書長指派秘書領隊會同財政處及主計處派員分組進行實
        地複勘。業務單位實地複勘後,應將審定結果簽會財政處及主計
        處籌措經費。複勘結果經呈請縣長核准後,應即函報行政院核備
        (補)。
  (四)抽勘與核定:行政院天然災害勘查處理小組派員抽查並進行實地
        勘查後,核定補助金額。
  (五)復建:由公所及各業務單位依劃分權責及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復
        建。

八、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或依規定程序未及辦理而需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緊
    急搶修工程,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災害發生後權責機關應於三日內擬訂搶修或搶險計畫,該計畫內
        容應包括災害發生地點、名稱、受災範圍概況、本次搶修(險)
        範圍(同一道路及附近一公里內應列同一案件處理)、搶修方式
        及搶修理由之詳細說明並附工程預算書圖,計畫應經簽奉機關首
        長核准後辦理之。
  (二)如因堤防潰堤等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災害發生,急需即刻辦
        理搶修(險)者,得依實際需求即行辦理搶修(險),最遲應於
        五日內補陳簽准。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
        履行,且依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
        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搶修(險)工程應以直接人工、機械、材
        料及工資等實際費用為限,不得籠統以一式或承包方式辦理。
  (三)搶修所需經費由公所自行視年度災害準備金及財政支出能力調度
        運用,本府原則不予補助。惟個案重大搶修工程,應先以電話或
        傳真方式陳報本府各相關業務單位;本府業務單位實地複勘後,
        依上揭程序簽核處理並視實際需求通知本府開口契約廠商履約之
        。但同年度內連續遭受嚴重災害,且公所災害準備金已不敷支應
        搶修(險)者,本府得衡酌實際需求與財政支出能力協助之;倘
        公所之經費支應或執行上有異常者,本府得派員專案查核。
  (四)有關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按審議核定之復建經費總額百
        分之五上限範圍內設算撥補經費。但撥補經費超過實際不足數額
        時,以實際不足數額為限。依前項規定設算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
        救等撥補經費,其分配方式依本府與公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
        經費個別實際不足數額,占本縣實際不足數額總數之比率分配之
        。
  (五)搶修(險)完成後,應檢附同一背景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
        照片應附記施工日期)。
  (六)工程中動用機械工作者,除應檢附機械施工之照片外,並應於該
        機械費用之單據中,填明該機械之引擎號碼,陳報之監工日報,
        亦應詳列該機械之工作範圍與時間,並依規定辦理驗收。

九、公所申請本府補助復建經費,應彙總備妥下列書表(含電子文書):
  (一)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總表。
  (二)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明細表。
  (三)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災害查估紀錄及復建經費概估(災害現場
        照片需附有日期)。

十、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五日內,備妥前點規定資料陳報本府核備(補)
    ,並依各款表格格式完整填具工程類別、災害地點及座標、災害情形
    、成因概述、復建需求、經費估算,依計畫合理性及效益性綜合評估
    ,排定優先順序,並不得重複提報。其有未依前述程序辦理或資料有
    重複提報、不完備之情形,且未於限期內補正者,本府得拒絕受理其
    申請,不予補助。

十一、本府複勘小組於複勘後七日內,應按工程種類,依第九點規定之書
      表填列複查所需復建經費,送財政處彙整。財政處應依彙整結果,
      擬定補助方案簽報縣長核定。補助方案如仍有不足時,由財政處依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規定報請
      行政院核補,其核補規定及內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行政院審議後核定之復建經費總數,扣除本府(含公所)災
          害準備金尚可支用數後,核算應撥補金額。
    (二)本府(含公所)請求中央協助,應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
          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第六點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由本府彙
          整後併同公所之資料於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函報行政院主計
          處審查。逾期未函報或資料不完備,且經行政院主計處通知仍
          未補正者,行政院主計處得不予認列相關動支數額。
    (三)本府或公所完成發包作業後, 3日內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新增登錄相關資料及發包金額
          。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得就其登錄之資料與復建工程相關發
          包及執行情形等,視實際需要進行抽查,並得依抽查結果,停
          撥、減撥或取消原核定之撥補款項並改由本府或公所自籌財源
          支應。經依規定取消撥補經費者,本府或公所應將已獲撥補之
          款項辦理繳回或由其他已獲核定且尚未撥付之款項中扣抵。

十二、為提昇復建工程之設計與執行效能,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
      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四項規定
      :「預估復建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之規劃設計,應以
      開口契約方式辦理為原則,並於每年 4月30日前完成當年度規劃設
      計開口契約之簽訂。

十三、復建工程規劃設計及審查原則如下:
    (一)本因地制宜、安全及生態保育原則,以恢復其原有功能為目的
          ,非僅於原地原復建。
    (二)重複受災地點,暫列復建工程經費,俟擬妥可行方案後再行辦
          理。
    (三)水土保持設施復建工程,應有具體保護對象,並經評估確有復
          建必要性後,以符合生態原則方式處理。
    (四)水利設施復建原則:
          1.應配合相關治理計畫及規劃報告;如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整
            治之河段(渠道),則依現況、水理等,檢討適當之配置工
            法。
          2.未經規劃之復建工程堤線佈設,不得與河爭地;已沖擴之河
            道,不得再回填原束洪寬度。
          3.復建工程所在之河道(渠道),應針對致災原因確實檢討;
            為避免重複受災,得視狀況,併河道(渠道)疏濬、擴寬深
            槽、丁(順)壩挑流工或固床工等配合辦理;在已興建堤防
            及護岸系統保護之都會區及鄉(鎮)社區,應儘量保護該系
            統構造物之安全。
          4.治理計畫線內,除水利設施及必要之跨河(渠道)構造物外
            ,其他相關設施,不得補助。
    (五)原屬重大天然災害之復建工程,如於完工前再因其他天然災害
          受損需辦復建者,按原計畫相關規定檢討適當復建方案辦理。
    (六)需檢討整體規劃及其長程效益之工程,其先期規劃設計費,經
          納入復建工程經費審查作業範圍內者,工程經費原則上循年度
          預算程序辦理;其須列入復建工程辦理,且逾行政院核列經費
          之案件,應依經費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七)經核定之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應限期完成復建;復建工程如
          有註銷,應具體敘明原因、後續處理方式及對復建成效之影響
          ,並提報工程會;未依限完工之案件,除依程序申請完工期限
          展延,並經工程會同意外,均予以註銷補助款。

十四、有關災後社會救助業務,由社會處依花蓮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
      準辦理,其經費併依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