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共設施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肆、附則:
十五、本縣公共造產或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其所需災害救助、緊急搶救
      及復建等經費,由各該公共造產或事業本盈虧自負原則自行籌措支
      應,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六、執行本要點之工作人員其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搶救、搶修(險)、救助、復建及其他處理災害有功人員,應
          予獎勵。
    (二)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1.查報災情未能盡職者。
          2.未能及時搶救、搶修(險)致災情擴大,致人民生命財產遭
            受損失、公共設施受到損害或發生其他意外者。
          3.災害復建工程,未依限完工或未依規定辦理,以致遭中央停
            撥、減撥或取消原核定之撥補款項者。但情形特殊經陳報奉
            准者,不在此限。
          4.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申請災害補助或執行審核工作有不實
            或虛報情事者。

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