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25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止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違規傾倒
  ,促進土石資源之之再利用,維護市容觀瞻,確保公共安全及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府為本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土資
  場)主管機關,工務局為管理單位。經縣議會審議通過後,本府得委託
  民間團體或企業機構經營管理土資場。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含拆除)、公共
  工程及一般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但不包
  括施工拆除產生之裝璜、垃圾及會造成二次污染等之廢棄物。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前,應由承造人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書,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並經本府核准。
  前項計畫書所應檢具之書件,由本府另訂之。

  營建廠商自行清理或委託民營機構代為清運者,應依第三、四條規定辦
  理。

  一般民間零星建物剩餘土石方,未委託相關機構代為清運者,亦應依第
  三、四條規定辦理。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之收費標準,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新台
  幣八十元。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