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建築使用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先行
  申請許可。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
  維行人安全。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機
  關核准,不得施工。
  前項損壞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地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
  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