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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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排水溝渠
  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
  體。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
  情事,應即依法排除。但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道
  路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人行
  道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