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25日

條文關聯

  審查費應依指定期限及帳戶,以現金、銀行本票、郵政匯票或即期支票
  繳納,並依下列標準收取:
  一、本法施行後申請開發許可者,每件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
  二、本法施行前已完成開發,申請補正許可者,按日平均用水量分級收
      費:
    (一)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每件一萬元。
    (二)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每件七萬元。
  三、經許可後申請變更用水量者,依前兩款標準減半收費。但變更後日
      平均用水量逾五十立方公尺者,仍以每件七萬元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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