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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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及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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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因新設、拆遷、換修等管(纜)線工程(以下簡稱管線
工程)或設施物而需挖掘道路。
二、管線工程:係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
污水、輸油、輸氣、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交通號誌
等管道或管線之新設、移置或保養、搶修等工程。
三、一般挖掘: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各公私事業機構
年度計畫性擴充(抽換)管線或聯合施工,包括新增戶、老舊管線
擴充汰換而需挖掘道路者。
四、緊急挖掘:指管線或設施物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為維護生命、財
產、公共安全之必要,須先行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五、設施物:電力、電信、視訊、郵政、消防、自來水、號誌、軌道及
停車等事業設置於道路及其週邊之設施。
六、合格回填材料:以控制性低強度材料( 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s ,以下簡稱CLSM)或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ulti-
Functional Regeneration Concrete,以下簡稱 MRC)二種材料或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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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協辦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
受理申請挖掘及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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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緊急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外,道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申請挖掘: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二年內。
三、已(或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期間。
家戶因水電或電信通訊等民生需求而申請挖掘者,管理機關得隨時受理
,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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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工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及協調挖掘申請:
一、管線單位應研訂中長程發展計畫並評估近五年發展趨勢,於年度開
始前三個月將該計畫性資料造冊提送管理機關,供研訂未來因應措
施。
二、凡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主辦工程單位應通知
各有關單位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三、各管線單位應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送交管理機
關,管理機關應建立各重要道路管線埋設位置平面剖面資料,供申
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四、工程計畫經核准者,應即將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
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單位並協商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
圍及拆除期限。
五、同一工程計畫內有二個以上單位埋設或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回填
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由主辦工程單位與各管線單位協
調決定,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單
位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六、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事先商請管線管理單
位提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各管線機構於接獲施工單位挖損
通知時,應即處理並派員搶修。其因而造成損害時應由施工單位與
管線機構協調或委請專業機構鑑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舊有管線之拆除,除挖掘回填工作,得併入代辦工程辦理外,應由
各管線單位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其有埋設過淺或其他特殊情形
妨礙施工時,得由主辦單位會同管線單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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