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挖掘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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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及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因新設、拆遷、換修等管(纜)線工程(以下簡稱管線
      工程)或設施物而需挖掘道路。
  二、管線工程:係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
      污水、輸油、輸氣、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交通號誌
      等管道或管線之新設、移置或保養、搶修等工程。
  三、一般挖掘: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各公私事業機構
      年度計畫性擴充(抽換)管線或聯合施工,包括新增戶、老舊管線
      擴充汰換而需挖掘道路者。
  四、緊急挖掘:指管線或設施物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為維護生命、財
      產、公共安全之必要,須先行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五、設施物:電力、電信、視訊、郵政、消防、自來水、號誌、軌道及
      停車等事業設置於道路及其週邊之設施。
  六、合格回填材料:以控制性低強度材料( 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s ,以下簡稱CLSM)或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ulti-
      Functional Regeneration Concrete,以下簡稱 MRC)二種材料或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本縣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協辦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
  受理申請挖掘及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除有緊急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外,道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申請挖掘: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二年內。
  三、已(或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期間。
  家戶因水電或電信通訊等民生需求而申請挖掘者,管理機關得隨時受理
  ,不受前項之限制。

  管線工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及協調挖掘申請:
  一、管線單位應研訂中長程發展計畫並評估近五年發展趨勢,於年度開
      始前三個月將該計畫性資料造冊提送管理機關,供研訂未來因應措
      施。
  二、凡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主辦工程單位應通知
      各有關單位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三、各管線單位應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送交管理機
      關,管理機關應建立各重要道路管線埋設位置平面剖面資料,供申
      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四、工程計畫經核准者,應即將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
      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單位並協商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
      圍及拆除期限。
  五、同一工程計畫內有二個以上單位埋設或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回填
      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由主辦工程單位與各管線單位協
      調決定,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單
      位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六、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事先商請管線管理單
      位提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各管線機構於接獲施工單位挖損
      通知時,應即處理並派員搶修。其因而造成損害時應由施工單位與
      管線機構協調或委請專業機構鑑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舊有管線之拆除,除挖掘回填工作,得併入代辦工程辦理外,應由
      各管線單位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其有埋設過淺或其他特殊情形
      妨礙施工時,得由主辦單位會同管線單位處理。

第二章   申請挖掘及設置許可之行政規費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應向挖掘或設置地點之管理機關
  提出,並應繳交許可審查費。但各政府機關因公務所需者,免予徵收。

  許可審查費按其申請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以下簡稱申請面積)
  依下列基準計徵:
  一、申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
  二、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一千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三千元。
  四、申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每件除收取三千元之基本費外,其逾二
      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每二百平方公尺三千元加徵,不足二百平方公
      尺之餘數,不予加徵。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件屬因設置郵筒、因家庭用戶新申裝管線設施或緊
  急搶修所提出者,其基準如下:
  一、申請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一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十平方公尺,未滿五十平方公尺: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一千元。

  申請人在同一道路管理機關轄區內有二件以上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申
  請案合計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以併案方式提出申請;道路管
  理機關應依併案總申請面積按前條基準計徵許可費。
  申請許可案件有增加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之需要時,申請人應重
  新申請,並就增加部分按前條計費基準補繳差額。

第三章   申請挖掘許可審查及路面修復費
  申請道路挖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五份位置圖(重要幹道附施工剖掘位
  置)及三份交通維持計畫送交管理機關,主管及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書後
  應即勘查挖掘位置。
  前項申請自收件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或送審。合格者,通知繳納路面
  修復費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不合格者,一次通知補正。但涉及交
  通維持計畫審查作業者,不在此限。
  核定聯合施工申挖案件,許可證得以影本核發申請人收執。

  前條交通維持計畫依下列規定審查:
  一、省道、市區主要幹道施工期間達三天以上:提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
      聯席會報(以下簡稱道安會報)審議。但施工期間未達三天者,由
      施工單位召集相關機關協調或會勘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
      稱公路總局)或主管機關備查。
  二、市區次要幹道施工期間達一個月以上:提道安會報審議。但施工期
      間未達一個月者,由施工單位召集相關機關協調或會勘後,送公路
      總局或主管機關備查。
  三、一般道路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施工期間占用道路單向車行寬度二
      分之一且施工期間達一個月以上:提送道安會報審議。但未達上揭
      標準者,由施工單位召集相關機關協調或會勘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四、道路災變之緊急搶修,為求時效由修護單位緊急處理,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但施工期間交通管制作業仍應維護人車安全。
  前項第一款之道路挖掘,經審查核定後,施工單位應於施工前三日擇新
  聞、廣播、電視等媒體之適當方式公告週知,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原則等有關規定完成相關管制及導引措施,會同相關機關會
  勘後,始得施工。

  申請人應繳之路面修復費,依主管機關每年度(半年)核定之工程預算
  基本單價(刨除及加封五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之工程費)及下列用途、長
  寬(同路段寬度不同者,以寬段為準)標準計收:
  一、因家戶民生(因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用途申請者,寬度均依二
      公尺,長度依申請長度。
  二、非因家戶民生用途申請者,按下列挖掘道路路段寬度分別計收:
    (一)未達四公尺:寬度均依全路幅,長度則依申請長度前後再各加
          長二公尺。
    (二)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寬度均依全路幅二分之一,長度則依
          申請長度前後再各加長二公尺。
    (三)六公尺以上:寬度均依三點七五公尺(一車道寬),長度則依
          申請長度前後再各加長二公尺。但橫向挖掘長度逾一車道或跨
          越道路中心線者,應增列一車道寬度;逾二車道以上者,亦同
          。
  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安全設施部分之復原,應由受理機關於受理時
  一併核收復原費用。
  人(手)孔等孔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完成面應低於路面高程二十
  公分以上,並依原路面鋪設材料及高程予以平整復原。

  自行辦理修復路面者,應提存修復費用百分之五之保證金並負一年保固
  責任,驗收紀錄送交管理機關。保固期內未達保固品質者,由管理機關
  通知限期修復,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動支保固金
  代修。保證金於保固期間屆滿無保證事項者,由申請人申請退還。

  申請緊急性道路挖掘,應立即通知所轄道路管理機關,並轉知管區警察
  派出所備案後施工,且應於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搶修前後照片,
  向道路管理機關補辦申請許可,其應繳納之路面修復費得於搶修完竣後
  補繳。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視為擅自挖掘。

  申請人於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不
  得擅自變更。如有急需,得申請提前開工,如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開
  工或開工後未能依限完工或取消挖掘計畫時,應於變更事由發生後七日
  內申請變更或撤銷,逾期廢止許可。
  實際挖掘超過原申請長度百分之五者,其超過部分之路面修復費加徵百
  分之五十,並應於接到通知後五日內補繳。

  道路挖掘應依下列方式施工:
  一、設置交通警示標誌,在施工位置前後方。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夜間
      加掛紅燈。
  二、人(手)孔週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或遮欄。挖掘深度在一公尺
      以上者,應設立臨時樁柵,施工材料並應妥為放置。
  三、設置工程施工告示牌。(應於施工路段起訖點處各設置固定式工程
      告示牌標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核准文號、承包廠商、預定開工
      與完工日期、連絡人及電話號碼)。
  四、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物,除不得同時在同一道路兩旁挖掘
      外並應分段施工,每段工程,郊區以兩百公尺為限;市區以一百公
      尺或一街廓長度為限,管理機關得視需要予以指定。
  五、開挖前應使用切割機切割路面,挖除土方及原有級配底層,應隨即
      運離,不得堆放工地。
  六、連續開挖一百公尺者,應先完成回填及舖設復原作業後,始得繼續
      挖掘。但執行確有困難並敘明理由,經專案審查無誤者,不在此限
      。
  七、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施設人孔時,應使用鑄鐵蓋;其強度以能負
      荷H-二十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
  八、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及橫越道路之挖掘,應採低噪音工法並於零時
      至六時內,完成回填作業。
  九、上午六時前無法完成瀝青混凝土舖設者,除於回填區域使用止滑鐵
      板加蓋外,並應採行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
  十、申請人拖延不回填、回填未達規定密度或施工現場未完成清除作業
      者,主管或管理機關除得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接
      管代辦,申請人應負擔全部工料費用及按該費用加計百分之二十之
      作業費。
  十一、回填前應抽乾積水,並確實夯實管道底部,回填材料以符合規定
      之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或多功能再生混凝土 (MRC)為限。
  十二、回填位置應待材料施工規範規定凝固時間且達規範強度後,方得
      鋪設五公分以上厚度之瀝青混凝土。
  十三、申請挖掘工程竣工查驗,應檢附相關材料試驗報告(驗收紀錄)
      及施工照片向管理機關申請,經丈量許可並作成紀錄後,始得移交
      管理機關管理。

第四章   附則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道路或損壞公共設施物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
  規定處理。

  申請於公園、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挖掘埋設管線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
  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