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寬頻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19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附則
  違反本辦法或契約規定者,除依契約規定計罰或求償外,均依共同管道
  法規定處分。經處分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契約,命停止使用或廢止其原
  使用許可。

  本辦法所需經費分別由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編列年度預算執行,使用費
  等收入應優先支用於寬頻管道新建工程及管理維護作業。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