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
    、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特設花蓮縣營造業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一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建設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資深之營建專家學
    者(具法律背景人員至少一人)及府內相關業務主管人員聘(派)兼
    之。

三、本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營造業登記事項之審議。
  (二)關於營造業升降等級事項之審議。
  (三)關於營造業註銷登記事項之審議。
  (四)關於營造業獎懲事項之審議。
  (五)關於技師處分案件之審議。

四、本府受理營造業登記、升等、獎勵案件應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
    決定後執行之。

五、本府受理營造業降等、撤銷登記、懲罰或技師之懲罰案件,應先通知
    營造業或技師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
    決定,並於三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決議書。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

七、本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八、本會之決議案應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或蓋章。

九、依第五點製作之決議書應記載左下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等級、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或技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之年月日。

十、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會日常事務,由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人員辦理。

十二、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交通費。

十三、本要點經奉縣長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