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養護及督導考評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督導考評花蓮縣(以下稱本縣)各鄉
    (鎮、市)公所辦理道路養護之情形,執行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考評範圍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並以平均路寬八公尺且長度
    為五百公尺以上道路為主。

三、本府於每年十至十二月間實地考評各鄉(鎮、市)公所平時養護道路
    執行狀況,實際考評日期得視業務需要提前或延後辦理。

四、為執行考評業務本府設考評小組,其成員由本府建設處三人,府內其
    他單位或外聘專家學者二人,召集人一人(由縣長指派)共六人組成
    。

五、各鄉(鎮、市)公所應於考評前提交五處受評道路路段且不得與前一
    年度重複(其中編號鄉道及含有人行道設施之市區道路至少各一處)
    ,由考評小組擇定三處辦理實地考評。

六、考評項目、內容及評分標準,依本府花蓮縣道路養護及督導考評執行
    要點評分表(如附表)規定辦理,考評結果記載於評分表內,並彙整
    保存,便於長期追蹤改善。

七、當年度之考評成績將作為下一年度道路養護經費分配依據。
    考評成績第一名或考評成績高於九十分者,本府將函請該鄉(鎮、市
    )公所對相關單位及人員予以敘獎,並得於翌年增加道路養護補助經
    費之額度。
    考評成績未達七十分者,本府於下一年度考評時一併實施複評,複評
    以考核前次缺失改善情形為主,方式由本府另行通知。

八、本要點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