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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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制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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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
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
用技藝、升學為目的。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末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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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容,自一個月至一年六
個月,由補習班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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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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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立案申請書。
二、名稱、類別。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
。
五、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六、班主任應檢附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但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
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及
安全衛生等設備)。
第一項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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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但經本
府專案核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者,不在此限。
前項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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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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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
名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類科之補習班,在同一縣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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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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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
教學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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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懸掛於該班辦公室明
顯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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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左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由設立人
於變更前二星期為之,並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原核准立案證書。
(三)新任設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班主任之更動: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
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四、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表。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需在兩年以上)。
(四)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
(五)教師履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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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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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及班主任;外國人
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
,但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
,應在本縣設籍,並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理
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以有各
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二)經中小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擔任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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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但非以升學為目的之技
藝或語文課程,經學校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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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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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左: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語文、法政、經濟、升大學、升高中及其他等。
醫學類科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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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及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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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賣及實習材料費,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
明本府核准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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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左列規定退費:一、學生自註冊
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賣及實習材料費之七成。
自實際上課之曰起算末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賣及
責習材料費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讓給成品。
三、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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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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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讓給結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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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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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一年
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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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無法繼續辦埋時,其設立人應報請本府核准撤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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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
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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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本府得視其情節,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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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指左列情事:
一、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設
立人。
二、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三、安全設備不合規定者。
四、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
五、聘用外籍教師末依照規定辦理者。
六、違反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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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
期不為者。
二、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三、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四、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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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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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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