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4月12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及班主任;外國人
  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
  ,但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
  ,應在本縣設籍,並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理
        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以有各
        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二)經中小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擔任班主任。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但非以升學為目的之技
  藝或語文課程,經學校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