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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民眾急難救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經公所核予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者;或參加各種 社會或商業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救助。 但取得給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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