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民眾急難救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24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救助事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凡設籍本縣之縣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
      生活陷於困境者。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
      有救助需要者。

  急難救助金申請人應依發生事實備齊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提出,轉本府申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
  得逕由本府查明辦理救助,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戶籍所在地公所備查:
  一、全戶(含實際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
  二、無力負擔喪葬費或醫療費者,應檢附相關費用單據。
  三、符合急難事由之證明文件。(如村里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重大
      傷病卡、學生證、在監證明、離職證明、就業輔導登記證明、失蹤
      證明、最近三個月內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因法院強制
      執行判決或命令所核發之財產強制交付令狀、管有令狀或暫時扣押
      令狀等。)
  四、依實際需要請申請人提供或由受理單位向稅捐機關申請財稅資料。
  申請人因故無法提供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明文件者,訪查人員應於填
  寫申請書或訪查表時敘明情形。

  急難救助之標準如下: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列冊低收入戶一款最高發給急難
      救助金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列冊低收入戶二款、三款負擔家
      庭生計者發給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二萬元,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
      發給急難救助金一萬元,非列冊低收入戶發給急難救助金六千元。
  二、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發給急難救助金五千元。
  三、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發給急難救助金五千元。
  四、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發給急難救助金五千元。
  五、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視其情形最高可發給急難救助金
      一萬元。

  外縣市民眾缺乏車資返鄉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返鄉乘車換票證或車資
  ,並得酌情發給誤餐費。

  申請急難救助同一事故,一年以一次為限,並應在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救助,逾期不予受理。

  經公所核予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者;或參加各種
  社會或商業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救助。
  但取得給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者,公所應於申請書
  內詳細敘明,必要時得拒絕受理申請。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經調查屬實,應繳回已發給之急難
  救助金,倘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