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遊民安置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0日

條文關聯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物質成癮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正或治療。安置
  機構之遊民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應轉介勞政機關(單位)提供職業
  訓練或就業服務,以輔導其自立。經輔導回歸社區之遊民,得由本府視
  需要提供房屋租金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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