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遊民安置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0日

條文關聯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醫療機構
      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患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身分不明之遊
      民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
      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構
      所在地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
      項,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
      本縣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醫療事項由本縣衛生
      局結合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五、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重建或就業服
      務等事項,由本縣各就業服務中心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
      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七、遊民為更生人,應結合法務部所屬之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
  八、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
      關辦理。
  前項所列各款工作由遊民人在地縣(市)政府優先處理,並應以直轄市
  、縣(市)為單位,結合警政、消防、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
  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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