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婦女生育補助實施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婦女福利、推展婦女福利工作
    ,特訂定本計畫。

二、申請婦女生育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人或其配偶之一方現設籍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達一年以上
        。
  (二)新生兒已在本縣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前項第一款所稱現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者,係指以新生兒出生日起算
    前一年,居住期間未中途遷出者;中途遷出又遷入者,應重新起算。

三、每育一新生兒補助新臺幣一萬元,新生兒如為雙胞胎或多胞胎者,以
    新生兒數為補助單位。

四、生育補助申請事宜及發放程序如下:
  (一)凡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之對象,得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持
        身分證及印章向辦理新生兒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
        請生育補助,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具正當理由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惟最遲不得超過一年。
  (二)前款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託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
        辦理。

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六、本計畫所需表件由本府另訂之。

七、不符合申領資格兒領取生育補助者,應由原發放補助款之戶政事務所
    辦理追回。

八、本計畫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