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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保障弱勢成年者監護之權益,特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
暨家庭關懷協會(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法院交查成年人監護(輔助)歸
屬調查計畫」,經雙方協議訂定合約條款如下:
一、依據:依據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辦理本項業務。
二、委託辦理期間:自 101年 1月 1日至 101年12月31日止。
三、分工與職掌
  (一)甲方職責:
        1.經費之籌措。
        2.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及委託經費之核撥。
        3.函轉各級法院、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執行本
          項業務。
  (二)乙方職責:
        1.受理法院及甲方轉介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由社工人員訪
          視聲請人、相對人兩造及相關人員。
        2.應於文到30日(日曆天)之內完成訪視,提出具體建議及調查
          報告函覆法院,供法院作為裁定之參考,並副知甲方。
四、業務執行與考核:
  (一)乙方應依據第 3點第 2項訂定委託調查執行計畫執行方案,逐案
        建立個案資料檔及訪視清冊,確依個案保密原則妥善保存,並應
        隨時更新。
  (二)甲方得每年定期對乙方進行 2次業務督導考核,控管服務品質;
        甲方必要時得隨時派員督導乙方業務執行情形,乙方不得拒絕。
  (三)前項考核應包含訪視社工人員是否符合資格、訪視報告內容是否
        詳盡、評估面向是否客觀公正、資料蒐集是否完備、訪視報告題
        交是否延宕等項目,若經考評項目為不合格者,得隨時函請乙方
        限期改善。
  (四)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督導考核,或對業
        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或違反本契
        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
        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予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或要求補償。
五、經費之執行與核銷,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
  (一)監護權訪視調查費每件新台幣(以下同) 2,000元整,無法成案
        訪視調查費補助每件 500元(含雙方已調解、申請撤銷及訪視未
        果等案件)。
  (二)外聘督導費補助項目為鐘點費,每小時 1,600元為上限,誤餐費
        為每人次80元為上限。
  (三)經費核銷方式:
        1.訪視調查費用以個案訪視名冊(應包含函送報告文號、案件類
          別、當事人姓名、訪查報告屬性、請領金額、訪視社工員姓名
          等)及個案報告檔案資料光碟核銷;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另以
          製作名冊並敘明原因核銷。
        2.外聘督導費核銷以經費核銷明細表、鐘點費領據、誤餐費原始
          憑證及執行成果報告核銷。
        3.核銷流程:由乙方檢附上開相關資料並掣據,依甲方會計程序
          ,於每季結束後次月10日內報送甲方核銷,惟第 4季之費用請
          提前於12月20日前辦理完竣。
六、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如有增刪之需要,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
    ,並以書面載明。
七、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未成而涉訟時,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八、本合約 1式 2份,由雙方各執 1份為憑。
中華民國 101年 1月 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