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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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民法親屬編(§967-§1137)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9日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