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志工隊志願服務獎勵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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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表現優良之消費者服務中心志工
    隊志工(以下簡稱消保志工),特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獎勵,由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室(以下簡稱本室)每年辦理一
    次。

三、本室應依消保志工服務表現與執勤狀況,每年辦理評比與表揚作業。

四、本府消保志工評比與表揚之方式如下:
  (一)全勤服務獎:當年度於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出勤(含教育訓練)
        比例百分之百,公開表揚並頒贈新臺幣一千元(含)以下等值禮
        品一份。
  (二)熱心服務獎:當年度於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代班次數排名第一,
        公開表揚並頒贈新臺幣一千元(含)以下等值禮品一份。
  (三)稽核服務獎:當年度參與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室各項消費者保護業
        務查核時數前三名,公開表揚並頒贈新臺幣一千元(含)以下等
        值禮品一份。
  (四)幹部服務獎:當年度擔任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隊長、副隊長及各
        組組長,善盡管理之責,公開表揚並頒贈新臺幣一千元(含)以
        下等值禮品一份。
  (五)長青服務獎: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八十歲暨當年度於本
        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缺勤(含教育訓練)次數未達三次,公開表揚
        並頒贈新臺幣一千元(含)以下禮品一份。
    前項各獎項同一志工不得重複領取。

五、志工於本府服務期間表現優良者,如有對外推薦表揚機會,本府將依
    相關甄選辦法,推薦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