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共藝術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運用花蓮縣公共藝術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特依據花蓮縣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處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之特別收入基金,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花蓮縣
  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收納之公共藝術經費。
  二、本局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三、中央政府補助款項。
  四、受贈。
  五、本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花蓮縣公共藝術設置與管理維護之費用。
  二、公共藝術之教育推廣與人才培訓之支出。
  三、本基金運作相關業務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相關支出。

  公共藝術及基金等相關業務,由本局指派專人兼辦之,必要時得聘雇專
  人辦理之。

  本基金應納入縣庫,並設立專戶存款及循環運用。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之編製、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
  依預算法、決算法、會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之。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本府得結束之,並辦理決算,將賸餘資金解繳縣
  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