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運用花蓮縣公共藝術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特依據花蓮縣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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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之特別收入基金,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花蓮縣
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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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收納之公共藝術經費。
二、本局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三、中央政府補助款項。
四、受贈。
五、本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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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花蓮縣公共藝術設置與管理維護之費用。
二、公共藝術之教育推廣與人才培訓之支出。
三、本基金運作相關業務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相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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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及基金等相關業務,由本局指派專人兼辦之,必要時得聘雇專
人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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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納入縣庫,並設立專戶存款及循環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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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之編製、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
依預算法、決算法、會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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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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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本府得結束之,並辦理決算,將賸餘資金解繳縣
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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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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