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檢查不動產經紀業業務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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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
    紀業)、營業處所及其所屬經紀人員,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
    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及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執行要點。

二、地政處處長、副處長分別為花蓮縣不動產經紀業檢查小組(以下簡稱
    本小組)之組長及副組長,綜理指揮本小組作業,並遴選下列人員五
    至八人為組員以執行檢查業務。
  (一)地政處地籍科人員。
  (二)城鄉發展處人員。
  (三)承辦本府消費爭議申訴及調解業務人員。
  (四)政風處人員。
    前項本小組人員由地政處處長遴選時,應會知該人員所屬單位,並簽
    奉縣長核定後函知各組員。組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任之。

三、本小組執行業務檢查方式如下:
  (一)經本小組或本府其他單位主動發覺未經許可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
        者,立即檢查。
  (二)經檢舉或其他機關通報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者,立即檢查。
  (三)許可經營屆滿六個月者,實施不定期檢查。

四、本小組業務檢查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
        情事。
  (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之
        情事。
  (三)本條例第十六、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
  (四)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五)其他與經紀業相關事項。

五、經紀業經本小組檢查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由地政處依下列方式處理
    之: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項情
        事之一者,依「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裁罰
        基準」辦理。
  (二)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
        之情事者,由本府廢止經紀業之許可,並通知城鄉發展處或經濟
        部,同時副知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三)經紀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由本府提報花
        蓮縣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處理。
  (四)依業務檢查結果認定經紀業、營業處所或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之
        情節嚴重或經三次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
        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除儘速會同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及相
        關單位處理外,必要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透過
        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規業者名稱、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及違規
        情形。

六、本小組成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為落實業務檢查成效,行前需保密,必要時得邀請花蓮縣不動產
        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同業務檢查。
  (二)本小組成員於業務檢查時,應主動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
        證。
  (三)為利於業務檢查之進行,本小組應備妥「花蓮縣不動產經紀業業
        務檢查紀錄表」(如附表)及照相機等相關文件及工具。
  (四)本小組成員應熟悉相關法令,現場保持良好處理態度,避免發生
        衝突。

七、業務檢查完畢,應由業務檢查小組當場作成「花蓮縣不動產經紀業業
    務檢查紀錄表」(一式二份),由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
    場工作人員及本府業務檢查小組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經紀業(
    營業處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本府攜回處理。但經紀業(營業處所)
    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章時,由本府攜回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辦理。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