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政處處長、副處長分別為花蓮縣不動產經紀業檢查小組(以下簡稱
本小組)之組長及副組長,綜理指揮本小組作業,並遴選下列人員五
至八人為組員以執行檢查業務。
(一)地政處地籍科人員。
(二)城鄉發展處人員。
(三)承辦本府消費爭議申訴及調解業務人員。
(四)政風處人員。
前項本小組人員由地政處處長遴選時,應會知該人員所屬單位,並簽
奉縣長核定後函知各組員。組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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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紀業經本小組檢查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由地政處依下列方式處理
之: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項情
事之一者,依「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裁罰
基準」辦理。
(二)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
之情事者,由本府廢止經紀業之許可,並通知城鄉發展處或經濟
部,同時副知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三)經紀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由本府提報花
蓮縣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處理。
(四)依業務檢查結果認定經紀業、營業處所或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之
情節嚴重或經三次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
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除儘速會同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及相
關單位處理外,必要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透過
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規業者名稱、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及違規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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