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檢查不動產經紀業業務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80187182A號令修正發布 第 2點、第 5點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地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地政處處長、副處長分別為花蓮縣不動產經紀業檢查小組(以下簡稱
    本小組)之組長及副組長,綜理指揮本小組作業,並遴選下列人員五
    至八人為組員以執行檢查業務。
  (一)地政處地籍科人員。
  (二)城鄉發展處人員。
  (三)承辦本府消費爭議申訴及調解業務人員。
  (四)政風處人員。
    前項本小組人員由地政處處長遴選時,應會知該人員所屬單位,並簽
    奉縣長核定後函知各組員。組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任之。

五、經紀業經本小組檢查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由地政處依下列方式處理
    之: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項情
        事之一者,依「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裁罰
        基準」辦理。
  (二)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
        之情事者,由本府廢止經紀業之許可,並通知城鄉發展處或經濟
        部,同時副知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三)經紀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由本府提報花
        蓮縣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處理。
  (四)依業務檢查結果認定經紀業、營業處所或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之
        情節嚴重或經三次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
        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除儘速會同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及相
        關單位處理外,必要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透過
        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規業者名稱、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及違規
        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