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係指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及位置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

  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一側非保留地之情形不相當,而與他側非保留地
  之情形相當者,其地價應以他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其地價。

  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兩側之非保留地均不相當者,其地價應以兩側非
  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地形
  、地勢、交通及位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增減估算之。

  帶狀特殊保留地兩種以上相毗鄰者,視為同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分別
  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估算之。

  帶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應分段計算其地價。但分段
  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其地
  價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其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
  應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
  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及位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增減計算之
  。
  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其差異情形再劃分為數個
  區段,分別依前項規定估計其地價。

  帶狀特殊保留地與非帶狀特殊保留地相毗鄰,且其地價相當者,應視為
  同一特殊保留地,並依前條規定估計其地價;其地價顯不相當者,按帶
  狀特殊保留地、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分別估計其地價。

  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保留地地價,應依下列規定估算之:
  一、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地價=
  毗鄰非保留地各區段地價之和
  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數
  二、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
  比較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單項因素修正率總和毗鄰非保留地地
  價區段數
  三、總修正率等於各項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之和。
  四、特殊保留地區段地價等於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區段地價×(1+總修
      正率)。
  地形、地勢、交通、位置影響地價因素之最大修正率正負各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

  特殊保留地地價之查估,應指派二位估價人員估價,二者估價結果差距
  在百分之十以內者,以其平均值為保留地之地價;差距超過百分之十者
  ,應指定第三位估價人員估計,併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議。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