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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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耕地租佃爭議,應向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鄉
(鎮、市)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由該委員會送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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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該委員會收
到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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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事人申請調解所填具之申請書及有關證件,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
出繕本。如未提出,得補提或由鄉(鎮、市)租佃委員辦事人員代為
繕寫,並應與開會調解期日之通知一併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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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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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七日
前,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縣政府派員
列席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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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會
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鄉(鎮、市)租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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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解爭議時,當事人應親自到會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
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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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三)委託其家屬或第
三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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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解爭議申請人經二次通知不到會或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
申請。
調解爭議對造人經二次通知不到會、未委託代理人到會、未提出答辯
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鄉(鎮、市)公所租佃委員
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縣租佃委員會
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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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解爭議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鄉(鎮
、市)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前七日內派員實
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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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所有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於調解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一
併附案提會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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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租佃委員會認為調解之準備尚未充足者,得延展調解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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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對造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關係人及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格式如附件四)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
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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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發現應由數人共同申請或須將數人同列為相對人始為合法而有遺漏
者,應曉諭申請人追加漏列者為當事人。如有死亡者,應查明是否
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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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當事人將其調解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主席
認為適當者,得將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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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
之事項與記載筆錄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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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如有增加或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
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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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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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縣
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
內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案卷送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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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縣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準用第五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
一點至第十九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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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縣租佃委員會收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
租佃爭議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七日前,以書面(格式
如附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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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會或未委託代理人到會
,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仍應就已
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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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縣租佃委員會作成之調處決議,除雙方當事人當場表示同意,成
立調處者,或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者外,應於調處後十
日內將調處決議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五日內
聲明不服或未表示意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當事人於調處決
議送達後十五日內表示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應發給證明並將
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回原鄉(鎮、市)公所租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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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當事人書狀筆錄及其他有關爭議事件之文書須保存者,均應按收
到或作成先後編列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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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當事人提出之文書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或節本與原本核對無異
,並由核對人簽名蓋章後,將繕本或節本附卷,原本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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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卷宗應編訂目錄並加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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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報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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