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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耕地租佃爭議,應向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鄉
    (鎮、市)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由該委員會送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三、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該委員會收
    到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四、當事人申請調解所填具之申請書及有關證件,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
    出繕本。如未提出,得補提或由鄉(鎮、市)租佃委員辦事人員代為
    繕寫,並應與開會調解期日之通知一併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五、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
    費用。

六、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七日
    前,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縣政府派員
    列席指導。

七、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會
    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鄉(鎮、市)租佃委員會。

八、調解爭議時,當事人應親自到會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
    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備詢。

九、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三)委託其家屬或第
    三人代理之。

十、調解爭議申請人經二次通知不到會或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
    申請。
    調解爭議對造人經二次通知不到會、未委託代理人到會、未提出答辯
    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鄉(鎮、市)公所租佃委員
    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縣租佃委員會
    調處。

十一、調解爭議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鄉(鎮
      、市)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前七日內派員實
      地調查。

十二、所有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於調解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一
      併附案提會調解。

十三、租佃委員會認為調解之準備尚未充足者,得延展調解期日。

十四、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對造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關係人及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格式如附件四)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
          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十五、發現應由數人共同申請或須將數人同列為相對人始為合法而有遺漏
      者,應曉諭申請人追加漏列者為當事人。如有死亡者,應查明是否
      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十六、當事人將其調解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主席
      認為適當者,得將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記明其事由。

十七、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
      之事項與記載筆錄有同一之效力。

十八、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如有增加或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
      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十九、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二十、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縣
      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
      內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案卷送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二十一、縣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準用第五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
        一點至第十九點規定。

二十二、縣租佃委員會收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
        租佃爭議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七日前,以書面(格式
        如附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

二十三、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會或未委託代理人到會
        ,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仍應就已
        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

二十四、縣租佃委員會作成之調處決議,除雙方當事人當場表示同意,成
        立調處者,或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者外,應於調處後十
        日內將調處決議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五日內
        聲明不服或未表示意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當事人於調處決
        議送達後十五日內表示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應發給證明並將
        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回原鄉(鎮、市)公所租佃委員會。

二十五、當事人書狀筆錄及其他有關爭議事件之文書須保存者,均應按收
        到或作成先後編列卷宗。

二十六、當事人提出之文書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或節本與原本核對無異
        ,並由核對人簽名蓋章後,將繕本或節本附卷,原本發還。

二十七、卷宗應編訂目錄並加封。

二十八、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報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