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花蓮縣政府九十四府地用字第09400191020號令修正 發布第14點、第24點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地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十四、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對造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關係人及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格式如附件四)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
          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二十四、縣租佃委員會作成之調處決議,除雙方當事人當場表示同意,成
        立調處者,或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者外,應於調處後十
        日內將調處決議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五日內
        聲明不服或未表示意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當事人於調處決
        議送達後十五日內表示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應發給證明並將
        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回原鄉(鎮、市)公所租佃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