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對造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關係人及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格式如附件四)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
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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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縣租佃委員會作成之調處決議,除雙方當事人當場表示同意,成
立調處者,或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者外,應於調處後十
日內將調處決議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五日內
聲明不服或未表示意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當事人於調處決
議送達後十五日內表示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應發給證明並將
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回原鄉(鎮、市)公所租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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