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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遊民收容輔導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遊民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社會處依兒童、 老人、身心障礙者等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安置之遊民應先送至醫療院所健康檢查或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醫治 後再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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