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濟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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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濟助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或有財產
  損害之民眾,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民眾因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傷殘、死亡或造成財產損害者,依本辦法之規
  定給予濟助:
  一、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依前條規定給予濟助之標準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
      最高以三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植物人或極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或每月給與三萬元至
        五萬元生活費。
  (二)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三)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因前二款身心障礙或受傷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一款之規定補足撫
      卹金並支付殯葬費,或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第一
      目或第二目之程度者,依各該目之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
      發給生活費。
  五、依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濟助生活費者,於癒復至重度障礙或死亡
      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於癒復至極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濟助,
      依極重度障礙之標準濟助。
  六、財產之損害應依現有價值、損害程度及折舊維修等狀況,檢附事故
      證據及權利歸屬證明資料,轉陳本府核發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程度,每年應定期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
  條及第十條認定之;如已參加公保、勞保或政府其他機關辦理之保險者
  ,應先向保險人申請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由本府責擔。

  依本辦法濟助者以事件發生於本縣者為限,其領取醫藥費濟助應就醫於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領取第四條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及殯葬費之期限及手續如
  下:
  一、期限:
  (一)領取醫藥費應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但經醫療機構
        証明需較長期間治療始能痊癒,並於限期內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延
        長者,不在此限。
  (二)領取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自傷殘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個
        月內辦理,除情形特殊外,逾期不予受理。
  二、手續:
  (一)醫療費、慰撫金之申請,須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具名。撫卹
        金之具領,依民法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二)殯葬費及由實際支出者具領,財產損害之補償金由所有權人具領
        。
  (三)請領醫療費、慰撫金、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
        事故發生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
        由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單位轉陳核發。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本辦法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之
  。

  本辦法於外國人準用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