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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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為統一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作業,特依據稅捐稽徵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24條及財政部函頒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
    業處理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本法及財政部函頒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

二、依本要點禁止欠稅人處分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車輛、船舶及未辦理
    產權登記之建築物。

三、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稽徵之應納稅捐(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除外),經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仍未繳
        納且達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均由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資訊科(以下簡稱資訊科)
        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以下簡
        稱本清冊)並送交本局本局法務科(以下簡稱法務科)辦理保全
        措施。
  (二)納稅義務人欠繳稅額在十萬元以上者,業務單位應確實催繳取證
        ,並於合法取證後即時於電腦檔登錄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俟於
        繳納期間屆滿後五日內於電腦檔查詢未有繳納銷號紀錄者,編製
        「欠稅十萬元以上案件送單、催繳、保全、查報財產、移送執行
        等作業流程時間管制表」併同繳款書及送達回證影本送法務科辦
        理保全措施。
  (三)法務科自本清冊產製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應就欠稅人相當於應繳
        稅捐金額之財產,函請財產所在地之主管登記機關辦理禁止欠稅
        人財產處分登記,並副知欠稅人。但依稽徵實務及案件情形應予
        特別考量,致無法於上開時限內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欠稅人財產
        處分者,不在此限。
  (四)法務科接獲主管登記機關函復已辦妥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登記時
        ,應將原函請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登記之日期、文號及接獲函復
        之收文日期、文號註記於本清冊及「禁止處分案件管制登記簿」
        (以下簡稱本登記簿)同時登錄建檔產出「禁止財產處分清冊」
        核驗後存參。
  (五)法務科發函通知有關機關就欠稅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前,應再次
        確實查明欠稅人之應納稅捐繳納情形,以避免錯誤。
  (六)本稅及罰鍰欠繳金額合計逾一百萬元以上巨額欠稅案件,應於本
        清冊產製之翌日即時辦理。但經審酌個案情形有即時辦理之必要
        者,仍應即時辦理,不受巨額標準之限制。
  (七)除遇國定例假日或重大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情形外,因故未能於本
        清冊產製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欠稅人財產處
        分者,應敘明理由簽報局長核可展延,其期間為七日。但展延以
        二次為限。
  (八)業於稅捐繳納期限內申請更正之案件,倘未能於原限繳期限內更
        正結案者,仍應就個別案件情形審酌,是否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
        欠稅人財產處分。
  (九)已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後,嗣欠稅人就應納稅捐
        依法提起訴願,並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
        當擔保者,應重新核算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並就超過尚欠應納
        稅捐部分辦理塗銷。
  (十)欠稅人如申請改以其他財產擔保欠稅,得審酌個案情形辦理。
  (十一)因其他法規規定不得或免予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案件(如有他
          人設定他項權利、已執行假扣押或查封拍賣或其他機關業已禁
          止處分等原因)應於本清冊及本登記簿詳細註記設定登記、執
          行案號或禁止文號等相關資料備查。
  (十二)不得或免予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案件,仍應持續就原應禁止欠
          稅人處分之財產(含提存物及補償費等)移請行政執行處執行
          ,並適時具狀向法院(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或調卷拍賣
          。

四、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塗銷其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一)原課稅處分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或經更正註銷。但禁止處分登記不
        因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而得予塗銷。
  (二)欠稅人已繳清欠繳稅款。
  (三)欠稅人已提供足夠擔保。

五、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登記之塗銷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訊科應於銷號後,就徵銷明細檔已無欠稅案件、或有欠稅但已
        提供擔保案件,與保全主檔及保全明細檔交查,製編「應塗銷禁
        止財產處分檔及清冊」送交法務科辦理塗銷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
        作業。
  (二)「應塗銷禁止財產處分清冊」產製之翌日起二日內,法務科應辦
        理複核作業,除應函請該財產所在地主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禁止
        欠稅人財產處分登記外,應同時副知欠稅人。但欠稅人臨櫃繳納
        者,應即時辦理。
  (三)禁止欠稅人財產處分範圍非單一標的物時,其剩餘財產價值超過
        更正後之稅額,得就超過部分,先行塗銷該部分財產之禁止處分
        。
  (四)法務科接獲主管登記機關復函時,應將原函請塗銷禁止欠稅人財
        產處分登記之日期、文號及接獲函復之收文日期註記於「應塗銷
        禁止財產處分清冊」及「禁止處分案件管制登記簿」,同時登錄
        建檔產出「塗銷禁止財產處分清冊」核驗後存參。

六、下列納稅義務人之欠稅案件未確定前,依個案狀況經專案簽奉本局局
    長核准後,不適用本要點作業期間之限制: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公立學校。
  (二)政府機關出資之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
  (三)課稅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尚於訴訟繫屬中。

七、本要點奉核後發布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