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
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
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
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
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
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
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
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
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
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
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
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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