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護理機構收費基準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3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護理機構,係指左列所稱機構為限:
  一、護理之家機構。
  二、產後護理機構。
  三、居家護理機構。

  前條各款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護理之家機構:
    (一)一般照護費:
          1.月托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
          2.日托費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
    (二)復健費、因病就診費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三)材料費核實計價。
    (四)設有日間照護機構者:
          1.月托費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
          2.日托費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
          3.機械浴每日三百元至四百元。
          4.交通費每日三百元至五百元。
  二、產後護理機構:
    (一)產後照護費每日七百元至一千元。
    (二)托嬰費每日八百元至一千元。
    (三)伙食費每日三百元至五百元。
    (四)材料費核實計價。
    (五)因病就診費用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三、居家護理機構:
    (一)醫師訪視費、護理訪視費、執行單項插管費、執行二項插管費
          、執行三項插管費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二)交通費每日三百元至五百元。
    (三)材料費核實計價。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基準超額收費。但特殊情況之照護收費,應
  報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