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縣市民間救護車機構跨花蓮縣營業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為受理審查民間救護車機構依據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跨越至本縣營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三、跨本縣營業之民間救護車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衛生局申請核准:
  (一)跨本縣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事項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辦理。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民間救護車公司開業執照。
  (三)本縣營業處所之聯絡地址、聯絡人及電話。
  (四)救護車資料:包括行照、最近一年內救護車檢查合格證明書、照
        片。
  (五)救護員資料:包括救護員證書、救護車駕駛駕照、護士證書。
  (六)救護車使用分配情形:包括簽約機構數(含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
        等)、救護車、人員配置情形。

四、合於下列規定者,得准予跨區營業:
  (一)自申請跨本縣營業日期起算前一年內未受行政處分者。
  (二)跨本縣營業用之救護車全部檢查合格者。
  (三)救護車、救護員之配置:
        1.停放於本縣救護車至少六部,救護員(救護技術員或護士)至
          少十二名,須確為該機構僱用。
        2.分配區域:衛生局得依本縣醫療資源現況分配車輛放置區域。
  (四)機構設置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如有辦理督考者,最近一次督考
        紀錄評分需達八十分或相當等級以上。其查證由衛生局逕向機構
        設置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五、申請跨區營業之審查結果,由衛生局副知該機構設置所在地之衛生主
    管機關。

六、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