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辦理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事項,設置精神及心理衛生業務諮詢委員會(以下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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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辦理事項: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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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縣衛生局局長
兼任;另置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由縣長就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
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中聘(派
)兼任,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委員中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
有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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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以召集人為主
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推舉一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本會得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構)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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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得就辦理事項設工作小組,協助申請案件審查、擬訂意見送本會
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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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處理本會業務。執行秘書及幹事均
由本縣衛局局長就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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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人員得依
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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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衛生局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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