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獎勵所屬各鄉(鎮、市)衛生所(
以下簡稱各所)人員及花蓮縣慢性病防治所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
療水準,依據行政院頒訂「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
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地方獎勵要點),訂定「花
蓮縣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衛生所暨花蓮縣慢性病防治所人員獎
勵金發給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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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
(一)開辦醫療門診業務或自實際醫療門診收入者。
(二)前款各所核發對象以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
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臨時人員,得由各所自行衡酌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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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費來源:
(一)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所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
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
九十五。但提撥比率,本局得依地方獎勵要點第四條規定,按實
際需要調整修定之。
(二)前款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
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
費用,及由醫療作業基金所進用人員之各項人事費用外,當月應
收帳款應以實收數計列。但以公務機關預算建(購)置之資產之
折舊提撥數,得免列扣除。
(三)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十解繳本局統籌款專戶統籌運用,其運用範
圍及比率本局得依地方獎勵要點第五條規定辦理並按實際需要調
整修定之。(分配方式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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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獎勵金之發給,各所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
、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
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
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及個人工作績效評估標準規定如下:
(一)獎勵金內百分之七十為醫師獎勵金,百分之三十為其他工作人員
獎勵金,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醫師全年度獎勵金不得超過師
(一)級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之五倍乘以十二個月,
超出上限之金額應歸各所醫療作業基金。
(二)各鄉(鎮、市)衛生所辦理醫療與牙醫診療服務時,應按各該科
別之淨盈餘數比例,分別計算各科別之醫師獎勵金總額。
(三)有二位醫師編制之衛生所,其醫師獎勵金內之百分之二十,應先
計給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醫師。餘百分之八十依各醫師看診數核
計,每一診查人次核計為一點;看診項目包含醫療(或牙科)門
診、保健門診及巡迴醫療等。
(四)其他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支給標準,其績效點數按業務(最高四十
點)、勤惰(最高二十點)、服務態度(最高二十點)及綜合考
評(最高二十點)等四項績效指標發給獎勵金,每人獎勵金最高
一百點。兼任(代理)主管職務者,每月並加給基本點數十點。
(五)新進或離職人員按當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發。
(六)各所平時考核累積記過達三次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
處分之人員,其當月份獎勵金應予停發。另臨時、約聘僱、職務
代理人,得由各所衡酌違反規定事實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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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醫師奉派兼職(支援或代理)者,應就本職支給之醫師不開業獎金與
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勵金擇一支領;本職未支給醫師不
開業獎金者,得同時兼領本職及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勵
金。但奉派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山地離島地區、無開業醫師執業地
區之衛生所兼職(支援或代理)者,得同時兼領本職之醫師不開業獎
金或獎勵金及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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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所醫師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一致決定是否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
醫師遇調職應於到職後一個月與到職單位之醫師一致決定是否支領醫
師不開業獎金;選擇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各所,不得再發給獎勵金
,其賸餘解繳本局統籌款專戶。但在原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山地離島
地區、無開業醫師執業地區服務之衛生所醫師,得同時兼領醫師不開
業獎金及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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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等有關規定,
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
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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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得隨時組成查核小組,實地瞭解本要點辦理情形。如經查核發現
未依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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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績效評估委員會:
(一)績效評估委員會由考評委員三人組成,各所主任為當然委員,餘
名額由各所同仁票選之,考評委員任期為一年,得連任一次。
(二)績效評估委員會考評委員之評審結果應於次月十日前完成,並將
評審結果函送本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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