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觀光推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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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創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之觀
    光新契機,塑造花蓮為國際觀光都市,並增廣縣民休閒生活福祉及視
    野,特設「花蓮縣觀光推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
    點。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觀光發展政策研擬事宜。
  (二)觀光發展策略及經營管理之指導事項。
  (三)觀光遊憩規劃、開發協調事項。
  (四)政府機關與民間團體舉辦觀光活動之策劃及推動整合事宜。
  (五)觀光事業單位相關資訊之交換、整合及宣導事宜。
  (六)國內外旅遊事務之推展研擬事宜。
  (七)協助審議「花蓮縣觀光推展基金」收支管理運用。
  (八)其他與觀光事務有關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3至5人,由縣長指
    派專人擔任;委員21人至45人,由縣長就本縣轄內相關單位,及
    具有文化、觀光專長之專家學者、觀光事業從業人員聘(任)之。

四、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任)之;任期中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縣長指派兼任,執行長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
    會務,並得依花蓮縣觀光推展基金設置及收支管理運用自治條例第四
    條規定,辦理本會相關幕僚作業,處理日常會務、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及一般觀光業務之連繫協調工作。

六、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
    相關學者專家、觀光事業從業人員或機關團體代表列席。開會時,由
    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之,如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以本會名義送請有關單位執行。

七、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八、為諮詢指導觀光推展方向,本會得設顧問若干名,並由主任委員聘任
    之。

九、本會決議事項中涉及本府各處業務相關事項,應由本府各處指派專人
    擔任觀光事務聯絡人辦理。

十、本會得依委員專長及業務實際需要分組,委員不以參加一組為限。
    各分組就分組內本府相關處首長推舉一人為召集人,自行集會研擬議
    題,提請委員會議通過後,得應執行單位之請求予以協助推動。
    各組置幹事一人,由各組召集人指派所屬人員兼任。

十一、本會委員、顧問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觀光推展基金及本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相關
      預算支應。

十三、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