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三、本要點不適用已領有使用執照或符合合法房屋認定之建築物。
|
四、本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屬花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標準作業
程序所規定暫免查報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暫時接水接電。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
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
五、申請暫時接水電之建築物不得有礙公共安全之情事。
|
六、申請暫時接水接電之建築物以自行居住為原則,其規模及限制如下:
(一)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二)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及一○、五公尺。
(三)座落土地不得佔用公有土地。
|
七、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令遭本府強制斷水、斷電者,不得適用
本要點規定申請暫時接水接電。
|
八、依本要點申請接水接電之建築物不視為合法房屋,違建之處理仍適用
「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
|
九、申請人應為房屋所有人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核發暫時接水
接電證明。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租賃契約書。
(四)房屋稅證明書。
(五)門牌證明。
(六)建築物現況照片(一式三份)。
(七)簡易各層平面圖(含面積計算表)。
(八)切結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文件。
|
十、本府得經公告程序授權鄉(鎮、市)公所為受理機關。
|
十一、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